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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貿組織和歐盟反推銷及保障措施
                    時間:2017年12月25日信息來源:浙江水暖閥門行業協會點擊: 加入收藏 】【 字體:

                    一、世貿組織(WTO)反推銷、保障措施法律制度及重要特色
                    (一) WTO《反推銷協議》重要內容
                    1、實施反推銷措施的基本條件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6條規定“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格的體例進入另一國商業”,對某一締約方領土內已建立的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對產業的新建造成實質性阻礙,則構成推銷。因此實施反推銷應具備三個條件:
                    (1)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
                    (2)給進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的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或給進口國國內產業的新建造成實質性阻礙;
                    (3)低于正常價值的販賣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對該推銷產品征收不超過推銷幅度的關稅,即反推銷稅。
                    2、正常價值的確定
                    對于正常價值的確定,《反推銷協議》規定可采用以下三種方法: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向第三國出口價格和結構價格。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是指,被控告的推銷產品或與其雷同或相似的產品以通常的商業數量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消耗的價格。第三國價格是指雷同或相類似產品向第三國出口的可比價格。結構價格是指被控推銷的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費、販賣費、一樣平常費用和利潤的總和。
                    3、損害的確定
                    按照《反推銷協議》的規定,進口國必須確定產業損害確實存在,才能對進口推銷的產品征收反推銷稅。損害包括三種類型: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和實質性阻礙。
                    4、因果關系的認定
                    根據《反推銷協議》的規定,進口國必須擁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推銷與國內產業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進口國在決定推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時,并不肯定企圖估價推銷的進口產品是造成損害的重要緣故原由,而是要證實推銷的進口產品是造成損害的一個緣故原由,就可以認為它們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5、反推銷調查的提起
                    根據《反推銷協議》的規定,在一樣平常情況下,反推銷調查應在收到由進口國的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書面申請后提議。進口國政府必要決定該申請是否受到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的支撐,其標準是:
                    (1)支撐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的產量至少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
                    (2)透露表現支撐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的總產量超過國內產業中參與對申請進行表態的那部分生產總產量的50%。
                    在特別情況下,沒有國內產業或其代表的申請,有關政府在掌握了關于推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充足證據時,也可以本身提議反推銷調查。
                    6、反推銷稅的征收
                    《反推銷協議》規定,反推銷稅額不應超過業已確定的推銷幅度,假如部分征稅足以抵消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則征稅幅度可小于推銷幅度:
                    (1)假如反推銷稅額是在追溯征收的基礎上估算的,則應盡快確定付出反推銷稅的最后責任,通常自提出對反推銷稅額進行最終估算要求之日起12個月內作出,無論如何不能超過18個月。
                    (2)假如反推銷稅額是在預計征收的基礎上估算的,則對超過推銷幅度的部分應盡快返還,通常應在有關產品的進口商提出充分的退款證據和退款要求之日起12個月內退還,無論如何不得超過18個月。
                    (二) WTO《保障措施協議》的法律制度
                    WTO《保障措施協議》規定,假如進口成員方經過主管政府調查后,確定進口大幅度增長,以致對其國內同類生產行業造成緊張損害時,進口成員方當局可以基于最惠國待遇原則下,在產業調整所必須的程度和時間內實施以進步關稅稅率或數量限定情勢的保障措施。
                    1、實施的前提條件
                    (1)有關產品的進口大量增長;
                    (2)進口增長是因不測情況和承諾WTO任務所造成的;
                    (3)對國內工業造成緊張損害或緊張損害威脅;
                    (4)客觀證據注解,進口增長與國內工業損害有著因果關系。
                    2、保障措施的實施
                    (1)實施保障措施應遵循無歧視待遇原則,對該產品的所有出口國等量齊觀,不能有選擇地針對其中部分國家;
                    (2)實施的程度必須限制在防止或補救緊張損害和提供產業調整所必須的程度和時間內;
                    (3)禁止“灰色區域”措施;
                    (4)在情況緊急,耽誤會導致難以恢復的損失時,成員方可提前采取一時保障措施,期限不超過200天;
                    (5)一項保障措施的初始期限最長為4年,最多延伸至8年,發展中國家成員為10年。
                    3、實施保障措施的補償與報復
                    因為保障措施針對的是公平貿易條件下的產品進口,因此,保障措施的實施必然影響出口方的合法利益。為此,協議規定雙方可以就保障措施對貿易產生的不利影響,商議任何貿易補償的有用體例。補償一樣平常是對出口方其他產品作出讓步,執行關稅減讓。假如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受影響的出口方可以采取報復措施,中斷某一減讓或中斷實施承諾的其他任務。
                    4、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差別與特別待遇
                    為了維護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的利益,協議作了較為充分的規定。首先,假如所有進口份額不超過3%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的進口總額不超過該產品進口總額的9%,則不能對這些發展中國家成員方采取保障措施;其次,發展中國家成員實施保障措施可在最長期(即8年)滿后再延伸兩年實施期;對于重新實施保障措施方面,發展中國家成員再次實施保障措施的間隔期為前一措施實施期的一半,但至少間隔2年。這些都表現了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利益的特別珍愛。
                    5、世界各國采取保障措施總體情況分析
                    自1947年GATT成立到2000年底,全世界共實施保障措施 211起。其中:GATT期間(1947年至1994年的47年間),締約方共實施了150起保障措施;從1995年WTO成立至2000年6年間,保障措施的立案已達61起;至 2000年中國作為重要涉案國家的保障措施案已達13起之多。
                    值得細致的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中保障措施相對較少采用(截至2000年底反推銷案件4100多件,保障措施案件僅211件),由于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補救緊張危險并幫助有關企業進行調整的需要限度內實施,而且當一國限定進口以保障其國內生產者時,原則上必須給予肯定的補償。
                    (三)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DSU)由273個條目和4個附錄組成。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是保障多邊貿易體系體例的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的核心因素。DSU對爭端解決的基本方法與程序作了極為細致的規定。WTO爭端解決機制就協商、調解、成立專家組、上訴程序、監督裁決的實行、補償與中斷減讓任務等程序作了細致的規定。
                    1、磋商程序
                    若一成員方對其他成員方的某一舉動或其未履行任務而感到不滿時,可以要求進行磋商。所有磋商請求應由請求磋商的成員方關照爭端解決機構(DSB)及有關理事會和委員會。任何磋商請求應以書面情勢提交,并應說明提出請求的理由,包括確認所爭論的措施和起訴的法律依據。
                    WTO對磋商規定了較為細致的時間表。通常情況下,請求所針對的成員應在接到磋商請求之日起10天內作出答復,并在30天內睜開磋商。如該成員未在10日內作出答復,或者未在30天的期限內或雙方贊成的其他時間內進行磋商,則請求進行磋商的成員可以直接開始請求設立專家組。假如磋商開始后,在60天內磋商未能解決爭端或者磋商各方共同認為磋商已不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以在60天期限內請求設立專家組。
                    2、斡旋、調解和調停
                    斡旋、調解和調停是在爭端各方贊成下志愿采取的程序。涉及斡旋、調解和調停的訴訟程序,分外是爭端各方在這些訴訟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場應保密,并不得損害雙方中任何一方根據這些程序進行任何進一步訴訟程序的權利。這一程序既可以隨時開始,也可以隨時停止。一旦斡旋、調解和調停程序停止,起訴方即可開始請求建立專家組。
                    3、專家組程序
                    請求應指出是否已進行磋商、確認爭論中的措施并提供足以明確陳述題目的法律依據概要。專家組一樣平常由3位專家組成,除非爭端各方另有議定,否則爭端當事方的公民或在爭端中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公民不得在與該爭端有關的專家組中任職。專家組成員的選擇應以保證各成員的自力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雄厚的經驗為目的進行。
                    為使專家級程序更加有用,專家組進行審查的期限,即自專家組組成和職權范圍議定之日起至最終報告提交爭端各方之日止,一樣平常不應超過6個月。在緊急案件中,專家組應力求在3個月內將其報告提交爭端各方。假如專家組認為不能在6個月內或在緊急案件中不能在3個月內提交其報告,則應書面關照DSB遲延的緣故原由和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但是最長期限不應當超過9個月。
                    4、上訴審查程序
                    為審理專家組案件的上訴,DSU設立了一個7人組成的常設上訴機構,并規定任何一個案件應由其中3人任職。只有爭端各方而不是第三方可對專家組報告提出上訴。但是對爭議事項有實質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訴機構提出書面陳述,上訴機構應給予聽取其意見的機會。上訴應限于專家組報告中涉及的法律題目及專家組所做的法律詮釋。上訴機構可以維持、修正、撤銷專家組的裁定結論。上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爭端各方應無條件接受,除非DSB經協商同等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由于WTO爭端解決機制,對發展中國家作了分外考慮,在一樣平常程序和分外程序中都給予發展中國家特別優惠待遇,即“特別與差別”待遇,而且與GATT中的某些分外規定相比更加詳細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另外WTO爭端解決機制還解決了使發達國家難以在訴訟程序上褫奪發展中國家的權利,這就為發展中國家行使這一機制捍衛本身的權利創造了有利條件。
                    二、歐盟反推銷法律及實施特點
                    (一) 歐盟反推銷法律的形成經歷了一個發展、完美的漸進過程
                    歐盟的反推銷法律系統來源于1958年1月1日生效的《羅馬條約》的規定原則。歐盟目前反推銷的重要法律依據是以1996年通過的第384/96號反推銷法令,并結合1998年通過的第905/98號法規(對384/96號法規進行了修改,其內容是取消中國和俄羅斯的“非市場經濟”地位,并對這兩個國家的企業部分運用市場經濟的反推銷機制)這就是歐盟現行的反推銷法。另外,對于《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涉及的一些特別產品,歐盟于1996年底另外制訂了一套針對煤、鋼產品的反推銷制度,即歐委會2277/96/ECSC號決定,1999年經過一次修改后通過了1000/1999/ECSC決定,其內容也取消了對中國和俄羅斯的“非市場經濟”地位,并對兩個國家的企業部分執行市場經濟的反推銷機制。
                    (二) 歐盟反推銷法律系統,凸起維護歐盟成員團體利益,存在粘稠的珍愛主義色彩
                    歐盟明確規定取消了各成員國原有的反推銷法,進而制訂了同一對外的法律,對內則通過協商和仲裁制度及實施反托拉斯法來克制可能發生的價格歧視題目。而相對于反補貼、保障措施而言,因為反推銷存在自由裁量權、實施期限上的相對無窮性、采取措施后無須承擔補償責任和調查對象等特點,歐盟將反推銷措施作為珍愛其團體利益的重要手段,反補貼措施的使用占悉數案件的百分之十左右,而保障措施基本沒有使用。歐盟在作出反推銷終裁時,必須經歐盟15國代表組成的部長理事會以簡單多數通過。即使推銷成立,并給歐盟工業造成實質損害,還必須吻合歐盟團體利益(包括國內工業、消耗者和進口商三方的利益)才許可被征收反推銷稅。目前歐盟已成為世界上反推銷機制的第二大使用方,僅次于美國。1979年-1999年的21年間,歐盟對第三國產品執行反推銷調查764起,年均36.4起,其中大多數案件均以征收最終反推銷稅告終。中國成為歐盟反推銷最多的國家,從1979年對中國第一路糖精反推銷案開始,至 1999年的 20年間,共立案81起,占歐盟反推銷案件的10.6%。
                    (三) 歐盟行使WTO反推銷協議規定,充分使用自由裁量權
                    歐盟行使WTO反推銷協議對市場經濟的定義、替換國的選擇、損害的確定、推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將每個案子的裁決趨于吻合本身的利益。最典型的體現是非市場經濟地位的認定,歐盟將中國、俄羅斯和蒙古等15個國家(重要是亞洲和前蘇聯國家)列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不認可這些國家的正常價值,而以另一個市場經濟“替換國”的正常價值與這些國家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確定其是否推銷及反推銷稅的水平。1998年,歐盟改變了對中國的反推銷機制,但仍堅持在逐案審查的基礎上考察中國每個涉案企業是否吻合其規定的5條“市場經濟標準”,吻合的使用該企業的正常價值,不吻合的則繼承適用曩昔的“非市場經濟”的做法;歐盟使用自由裁量權的另一個體現是在替換國的選擇上。在詳細操作中,歐盟每每傾向于選擇那些經濟發展水平、市場狀態、生產成本等方面遠高于涉案國的發達國家,從而人為地進步涉案國產品的推銷幅度,達到征收高額反推銷稅,達到貿易珍愛的目的。1979年-1998年間,歐盟對中國使用替換國做法的59起案件中,其中使用美國、日本、西班牙、澳大利亞、奧地利等發達國家作為中國的替換國共計23起,占39%。
                    (四) 歐盟反推銷法規與世貿組織的規定不同之處
                    1、對進口產品的數量衡量標準不同
                    WTO規定“從一個特定國家進口推銷產品的進口數量占進口成員國同類產品進口總量不足3%,則該特定國家推銷產品的進口數量通??珊雎圆挥?,除非單獨計算占進口成員國同類產品進口總量均不足3%的那些國家,其集體合計量超過了該進口成員國同類產品進口,總量的7%?!睔W盟反推銷法規規定“不能對那些從其進口所占市場份額低于1%的國家立案,除非這些國家集體合計量達到或超過共同體消耗量的3%?!睔W盟將“進口總量”換成了“市場份額”,同時將世貿組織的3%和7%分別換成了1%和3%。
                    2、對規避舉動實施調查
                    對規避舉動是否進行調查,世貿組織未作明確規定。歐盟反推銷法規中有一個特別程序,即“反規避調查”。是指第三國的產品被歐盟征收反推銷稅后,將產品零部件出口至歐盟內部或另一個第三國,在當地進行組裝后再出口至歐盟,從而躲避反推銷稅。在此情況下,歐盟將應歐盟廠商的要求進行調查,在確定存在規避舉動后,有權將原適用于該產品的反推銷稅延征至該第三國的零部件或一個第三國的同類產品。
                    3、反吸取原則
                    重要是指推銷產品的進口商是反推銷稅的納稅任務人,假如歐盟委員會發現因為任何緣故原由,反推銷稅現實上是由推銷產品的出口商悉數或部分承擔的,則可以對納稅任務人加征反推銷稅。 (五) 歐盟反推銷法律制度還存在如下特點和操作技巧
                    1、歐盟對造成產業實質性損害的判定標準
                    歐盟對造成產業實質性損害的判斷和裁定必須同時知足4個條件,方可征收反推銷稅。一是推銷成立;二是產業損害成立;三是推銷和損害有因果關系;四是吻合歐盟的團體利益,并權衡消耗者、生產者和進口商的利益關系。
                    2、裁定幅度適用從低原則
                    在反推銷調查與裁決中,同時計算推銷幅度和損害幅度。所謂損害幅度計算,是在產業損害調查中,將推銷進口的價格與國內企業不受損害的價格進行比較,從而將產業損害程度以數量化。損害幅度的計算是歐盟的凸起特點,在別的國家還沒有采取這種辦法,在裁決中采取兩者中較低幅度的標準征收反推銷稅。
                    (六)歐盟反推銷機構設置
                    歐盟委員會作為歐洲聯盟的行政機關,反推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事務由歐盟委員會所屬的貿易總司負責。貿易總司下設A、B、C、D、E、F六個司,其中B司和C司專門負責反推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的調查及其措施實施中的監督。B司和C司現有人員180人左右。
                    B司:負責產業損害和保障措施的調查,以及政策研究和一樣平常事務。該司同時還負責與地中海諸國、中東和海灣合作理事會的雙邊關系。
                    一處:負責辦公室、案件受理和申訴、保障措施、產業關系和政策研究,以及與WTO有關的貿易珍愛事務。
                    二處:負責反推銷和反補貼的產業損害和共同體利益調查。
                    三處:同二處職責雷同。
                    C司:負責推銷和推銷幅度,以及補貼和補貼幅度的調查,同時負責監督價格承諾的實行情況。
                    一處:負責反推銷中的推銷和推銷幅度調查;反補貼中的補貼和補貼幅度調查,監督第三國對歐盟的措施。
                    二處:負責反推銷中的推銷和推銷幅度調查
                    三處:負責反推銷中的推銷和推銷幅度調查;監督和跟蹤相干措施在歐盟的實施情況。
                    (七) 歐盟對華反推銷案件情況
                    1979年至2000年,歐盟對華反推銷案共88起。近22年來,中國一向是歐盟反推銷的重要對象。1996年至2000年,歐盟共立案調查反推銷案184起,涉案國家和地區共41個,其中針對中國案件共28起,居第一位,,占5年總數的15.2%。1999年立案數量最多,達66起,約占這5年立案總數的36%,這一年對中國的立案數也高達10起。
                    1979年至2000年,歐盟對我國的 88起反推銷案中,有14起是以我方的價格承諾結案的;無稅結案、申訴方撤訴、投票后因不吻合歐盟共同利益撤訴的案件共有24起。
                    截至目前,我國尚有 37類產品受制于歐盟的反推銷調查,其中有27類產品正在被歐盟征收反推銷稅,8類產品正在接受各類復審(到期復審、期中復審或新廠家復審等),另有3起案件正在調查中。
                    三、培訓的收獲和啟示
                    (一) WTO反推銷協議仍難遏制貿易珍愛主義的不公正做法
                    一些成員方行使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權大行貿易珍愛之實,濫用反推銷法規,不合理地珍愛本國產業,緊張阻礙了國際貿易的正常發展,而爭端解決機制在針對自由裁量權這方面的作用有限。在反推銷的調查中,對于一些標準的確立和事實的認定從操作上講很難有一個明確的規范,如市場經濟的標準、替換國的選擇、損害的認定、推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等,造成進口方政府有相稱大的自由載量權。目前在涉及我國出口產品的反推銷案件中,我國仍被大多數國家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這顯然未能反映我國在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的現實狀態,而以替換國價格確定我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這是相稱不公平的。
                    (二)WTO反推銷協議對發展中國家和不發達國家的不公平待遇
                    WTO反推銷協議對發展中國家和不發達國家的特別情況考慮不夠,無論市場經濟地位、替換國選擇等,都使得發展中國家和不發達國家處于不利地位。對發展中國家和不發達國家的出口商和生產商來說,復雜的反推銷調查程序和高昂的應訴費用自己就是一個沉重的負擔,很多企業望而生畏,只好摒棄應訴,意味著這項出口產品將在進口國市場消散。
                    (三) 歐盟反推銷機構和人員力量配置合理
                    歐盟能面對大量、復雜的反推銷反補貼案件,以及相干法律的研究、修改和立法工作,是由于他們擁有一個180人的分工過細、人力配置合理和高效的反推銷機構,才勝任了整個歐盟的反推銷反補貼事務。美國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反推銷反補貼調查人員約200多人左右。
                    四、對進一步做好反推銷及保障措施工作的建議
                    (一) 加大反推銷反補貼及保障措施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鼓勵企業積極行使這些法規珍愛本身的正當權益
                    我國的反推銷反補貼條例頒布的時間不長,許多企業對如何行使這些貿易珍愛措施了解甚少,但經過幾年的宣傳和推動,同時有了11起反推銷案件的立案和調查經歷,已有不少的企業開始行使反推銷法律手段珍愛本身的利益,真正嘗到了反推銷給本身企業帶來的長處。我們還應有計劃、有重點地通過協會、各種中介組織進行廣泛宣傳和培訓,使企業充分了解在參與國際市場競爭中應細致的題目,學會勇敢拿起反推銷的法律武器珍愛自身利益。
                    (二) 建立我國反推銷工作預警系統十分需要
                    建立我國的預警系統,包括我國國內產業遭受國外產品沖擊可能受到損害的監測,以及我國產品出口可能招致進口國采取反推銷反補貼或保障措施等限定的監測。通過對重點產業、重點產品、重點國家和地區國際市場狀態,以及我國進出口情況等緊張參數轉變的監測、整頓和分析,建立損害預警數學模型,定期或不定期發布預警信息。本次培訓來自企業一線的同道結合本身工作的現實對培訓感慨警機制特別很是需要,以便更好地維護我國產業安全。
                    (三) 強化反推銷機構,增長人員編制配置
                    目前,我國反推銷反補貼及保障措施調查機關義務相稱繁重,要承擔辦理國內申請企業提起的反推銷訴訟案件,制訂和修改反推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相干的法律及配套措施,學習WTO和發達國家相干的法律法規等,而各部門專職從事反推銷反補貼的人員較少。目前,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的三個處室已處于超負荷工作狀況。必須增強國家經貿委果反推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機構建設,增長人員編制,以適應世貿組織的規范要求。
                    (作者:佚名編輯:浙江水暖閥門行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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